案情概况
判决时间:2023年12月21日
国家/地区:欧盟
诉争事项:异议
诉争商标信息:
异议理由
《商标条例》8(1)(b)款:
1.Upon opposition by the proprietor of an earlier trade mark, the trade mark applied for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b)if because of its identity with, or similarity to, the earlier trade mark and the identity or similarity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 covered by the trade marks there exists 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on the part of the public in the territory in whic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is protected; the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includes the likelihood of association with the earlier trade mark.
在在先商标所有人反对的情况下,如果所申请的商标因其与在先商标的相同或相似性以及该商标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性而可能使在先商标受保护的领域内的公众感到混淆,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相关联的可能性。即,在先近似条款。
裁定结果
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处在审视异议人控诉后,对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做了具体的分析对比,并作出判决如下:
1)、商品对比
被异议人商标的商品为:
9类:USB闪存驱动器;计算机;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设];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电视设备;耳机;眼镜;电子烟充电器。。
34类:烟叶;含有烟草替代品的香烟,非医疗用途;香烟;吸烟者口腔蒸发器;烟草管;烟盒;打火机;用于电子烟的除精油以外的调味品;电子烟;用于电子烟的液体溶液。
异议人相关类别的商品为:
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光学);眼镜架;眼镜片;眼镜链;眼镜线;眼镜盒;隐形眼镜盒;笔记本电脑套;笔记本电脑袋;摄影器材专用箱;智能手机外壳;智能手机壳;移动电话线;为普通手机(智能手机)设计的保护膜;适用于智能手机和电子平板电脑的手柄、环和支架;自拍杆(手持单脚架);面罩;非医用防护口罩;非医用下巴保护带;非医用防护手套;鼠标垫;双筒望远镜(光学);运动防护头盔;运动口哨;圆规;用于记录、传输、再现或处理声音或图像的装置和仪器;扬声器;耳机;电话免提套件;智能手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数字或模拟记录和存储介质;usb闪存驱动器;智能手机;电子平板电脑;摄像机;随身听;多媒体播放器;光盘播放器;盒式磁带播放器;唱片播放器;麦克风;声碟;电子设备充电器;卡通片;可下载的游戏软件;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的移动电话图形;可下载的手机表情符号;个人数字助理。
34类:火柴;用于电子烟的除精油以外的调味品;烟草用香精油以外的调味品;烟草袋;火柴盒;配有加湿器的雪茄盒;打火机;卷烟纸笔记本;烟灰缸;雪茄;香烟;含有非医疗用途烟草替代品的香烟;电子烟;小雪茄;雪茄切割器;管道清洁器;雪茄盒/雪茄盒/烟盒/雪茄架;烟盒/烟盒/烟架;雪茄夹;烟嘴;烟熏草药;水烟;电子烟液体溶液;卷烟纸;管;手持式卷烟机;火柴棒;烟草罐;管架;烟叶;鼻烟盒;吸烟者口腔蒸发器。
商品和服务是否存在近似的因素包括商品或服务性质和目的、分销渠道、销售点、生产者、使用方法以及它们是竞争性的还是互补性的,异议处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对商品做出近似判断如下:
9类:商品“USB闪存驱动器”包含在异议人商品中,其余商品均在异议人的商品保户范围内,因此9类商品基本相同或近似;
34类:商品“烟叶;含有烟草替代品的香烟,非医疗用途;香烟;吸烟者口腔蒸发器;烟盒;打火机;用于电子烟的除精油以外的调味品;电子烟;用于电子烟的液体溶液”等全部包含在异议人商品中,剩余商品“烟草管”同异议人的“管”高度近似,因此34类商品基本相同或近似。
2)、商标对比
从视觉上看,双方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包含以高度相似的方式排列的字母“L”和“V”的组合。在这两个符号中,字母“L”的垂直笔划向右倾斜,其效果是与字母“V”的左臂平行,此外,两个符号的字母“V”的左臂都以衬线结束。当然双方也存在一些差异,但异议处认为这些差异比较细微,字母“L”和“V”在排列上的相似之处显然更为明显。因此,异议处认为双方在视觉上近似程度中等以上。
从听觉上看,双方商标均以相同顺序字母“L”和“V”构成,因此在听觉上对普通公众来说是相同的。
3)、最终判决
考虑到以上所有情况,字母“LV”的组合在任何一个标志中都没有任何明确的含义,因此公众可能会对双方的商标感到混淆,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申请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启示
1、欧盟提出异议可以基于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在先商标,也可以基于任一欧盟成员国的在先商标,欧盟知识产权局都会予以受理。
2、本案商标由两个字母组成,申请商标的LV设计同异议人的LV设计确实较为相似,虽然有其他图形元素组成,但字母部分确实较为相似,因此最终被判定为近似商标,这点的审查规则同国内较为接近。
3、欧盟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异议程序中被异议一方若不回应,商标申请不会直接无效,欧盟知识产权局会继续审查并裁定,这点和中国异议程序类似。欧盟商标具体异议程序介绍如下:
(1)、提出异议:异议人在商标公告期3个月提出异议申请,且该期限不可延长;
(2)、和解谈判:和解期期限为收到通知日期起两个月,可延期22个月。在此期间,双方可以进行谈判而达成协议,从而终止异议。如和解期结束未达成协议,则进入对抗期。如不想谈判,任何一方都可以通知欧盟知产局终止和解期。
(3)、异议证据:异议人提交详细异议理由和证据,期限为和解期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如果异议人不提出,则视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4)、异议答辩:被异议人提交答辩和证据,期限为和解期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如果被异议人不答辩,则当局仍会根据现有的证据做出裁决。
(5)、双方进一步答辩:异议人/被异议人就被异议人/异议人提交的答辩证据发表意见,非必须程序。
(6)、裁定:欧盟知产局异议处根据双方抗辩资料和证据,进行最终裁决,任何一方不服异议裁定,可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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